清代法律對哪些人有優待政策?雖然不是人人平等但也相對人性化!
清代法律對哪些人有優待政策?雖然不是人人平等但也相對人性化!小編帶來詳細的文章供大傢參考。
封建專制時代,法律面前並非人人平等,這種情況不僅僅局限於平民和官僚之間,在很多方面也所體現。量刑輕重,往往會考慮到雙方的等級身份。此外,還有些人屬於特殊情況,在刑法上都有區別對待。

這一類特殊群體一旦涉入刑案,雖然案情、罪刑相同,而判刑、處罰有別,即“同罪異罰”。瞭解這方面的情況,對於深刻認識古代社會的復雜性是有益的。下面以清代法律為例分別來講。
第一類,有服制關系之人
服制關系即古代的五服制度,即本宗傢族和外姻傢族之間的尊卑長幼以及血緣遠近的關系。有服制關系的人之間的案件,有很大一部分屬於道德倫理問題,因此量刑有所不同。
涉入刑案的雙方有服制關系,承審官需取具宗族圖譜即鄰裡、族長的證明,再依據服制關系量刑。凡親屬間相毆案件,尊長有犯,比凡人即無服制關系的人減等科斷,卑幼有犯,比凡人加等科斷,它體現瞭古代法律對親屬間尊卑長幼等級關系的維護。服制關系越近,同罪異罰的差距越大,如凡人之間一般鬥殺,打死人判絞監候,而子孫毆祖父母、父母死者,判凌遲處死,祖父母、父母毆打違犯教令的子孫致死,隻判杖一百。
親屬相盜,尊長、卑幼各比凡人減科,服制關系越近,判罰越輕。期親,減凡人五等,大功,減四等,小功,減三等,緦麻,減二等,無服之親,減一等。其立法的目的是維護傢族的和睦與關愛,凡屬同宗親屬,不論親疏遠近,道義上都有患難相助的義務,理當周濟。

法律上雖無絕對的義務,而對於因貧困偷盜本傢財物的本傢人予以寬恕,認為與本無相恤義務的凡人不同。親屬關系越近,越有周濟的義務。迫於饑寒以外的偷盜,則酌情予以加重處罰。
親屬相奸,則比凡人加等科斷,服制關系越近,判罰越重,不論尊卑長幼,僅憑服制的遠近判罪之輕重,比如緦麻以上親、緦麻以上親之妻、妻子前夫之女、同母異父姐妹通奸,男女皆杖一百、徒三年,強奸者,斬監侯。與從祖祖母、從祖姑母、從祖伯叔母、從祖伯叔姑、從父姐妹、姨、兄弟妻、侄妻通奸,男女皆絞立決,強奸者斬立決。
親屬相奸,在古代倫理道德方面屬於嚴重的亂倫行為,古代法律予以嚴懲,比一般人之間的同樣行為要判刑重得多,這是強烈維護這方面的倫理道德。
第二類,良賤關系
良,指的是身份地位不高不低,因而不存在法律判處上加減因素的一般平民,法律上稱為良人、良。賤,指的是賤民,如奴婢、皂隸衙役、倡優及墮民、樂戶等,法律上稱之為賤。
法律規定:“凡良賤相毆、良賤相奸,良人有犯,減凡人一等科罪。奴婢有犯,加凡人一等科罪。”一般人之間鬥殺命案,判絞監候,而奴婢毆良人,傷重篤疾,便判絞監候,毆傷致死,判斬監侯。而良人毆他人奴婢,無論鬥殺、故殺死者,皆判絞監候。這是當時奴婢社會中身份地位尚低人一等的體現,至清末予以廢除。

第三類,貴族、官員之法律特權
貴族,是有高貴世襲身份之人,法律中有“八議”,其中“議親”、“議貴”,都指的是有法律特權之人。這裡的“親”,是皇室宗親及外戚,“貴”是“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者”,指子爵及以上伯、侯、公及更高之爵,文官、武官三品以上,散官是官員父母或祖父母、曾祖父母及妻所封贈的榮譽性官階。
如果是男性之光祿大夫、榮祿大夫、資政大夫、通奉大夫(此為文散官之一、二品),建威將軍、振武將軍、武顯將軍、武功將軍(此為武散官之一、二品),女性之夫人(一、二品)。這些人及其祖父母、父母、妻子子孫犯罪(十惡不赦除外),法司不得擅自勾問,須奏聞皇帝,得旨後推問,所議擬之罪仍須皇帝裁決,無非是酌情而予以不同於一般人的優待。
議親中“親”,最典型的是皇族——宗室、覺羅,而且又是貴族。宗室封爵由最高的和碩親王到最低的奉恩將軍,共十二等爵,未封爵的閑散宗室也相當於四品官的身份。
法律規定:“凡宗室覺羅而毆之者,雖無傷,杖六十、徒一年。傷者,杖八十、徒二年。”一般人鬥毆,無傷者隻是判笞二十,傷者,也不過笞三十或四十,而毆一般閑散宗室、覺羅,即使無傷,也判杖六十、徒一年,這是屬於罪加十等。

而宗室、覺羅犯罪,應笞、杖者,不責罰,而折罰養贍銀,犯徒流軍罪,不發遣服役,而圈禁空房,且日期減半。親王、郡王打死人也不判死刑,如康熙二十六年,平郡王納爾都打死無罪人羅米,僅被革去王爵,而且免其監禁。同治十年,鄭親王承志主使糾集人紮死主事(六品官)福珣,也是判為革去王爵,應得流刑罪名折罰養贍銀一年,並折圈禁二年。
官員犯罪,法司不得擅自勾問,由所司開具事由上報奏聞,得旨推問,再依律擬奏。三品以上大員革職拿問,不得使用刑夾,有不得不刑訊之事,請旨遵行。文職道、府以上,武職副將以上,須題參後候旨提訊。其餘於題參日即行拘質。
官員涉入民事訴訟案件,可不必出庭,而有傢人出面。法律規定:“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,聽令傢人告官對理,不許公文行移,違者笞四十。”官員犯笞、杖之輕罪,可免於責罰,以罰俸、降級等抵罰。犯公罪,該笞者,笞一十罰俸祿一個月,二十罰兩月,三十罰三月四十罰六月;該杖者,六十罰俸一年,七十降一級,八十降二級,九十降三級,俱留任,杖一百則降四級調用。
若平民百姓毆打瞭官員,則罪加數等至十幾等。《大清律例》規定:“凡軍民吏卒毆非管三品以上官者,杖八十、徒二年,傷者,杖一百、徒三年,折傷者,杖一百、流二千裡。毆傷五品以上官員者,減二等。毆傷九品以上者,各加凡鬥傷二等。”若毆本管官,懲罰更重。

官方賦予貴族、官員法律方面的特權,對侵犯他們人身者加重懲罰,是出於維護國傢等級制度,維護等級高者的身份地位與顏面,還有維護官員尊威、震懾反抗者,以順利實行統治的目的。
第四類,特殊地區、特殊情況的,加重懲罰
新疆地區駐紮的兵丁、跟役,若犯強盜及搶奪殺人罪者,辦事大臣審明後,一面奏聞,一面即行正法;四川省,其匪徒在場市糾夥多人搶劫者,雲、貴、川等省流棍勾結土棍誘拐子女販賣者,俱擬斬立決,殺人者梟示;臺灣地區,搶劫殺人、劫商船圖財害命者,也斬決梟示,且傳首廈門。
第五類,旗人犯罪的懲罰
旗人犯笞、杖罪者,不像漢人那樣以板施刑,而是照數鞭責。犯軍、流、徒罪,也與漢人不同,免於發遣,而是分別罪行輕重,折為枷號懲處:徒一年者,枷號二十日,以此為基數,每罪加一等。
旗人的這種特殊處罰,根據最高統治者的說法是因為滿族人少,均需當兵,如果犯罪按照漢人那樣發遣,勢必影響兵源及差務。實際上還是旗人擁有法律上的特權,如流刑、充軍,漢人是終身性的無期刑罰,而旗人僅服刑50至90天,刑期大大縮短。

這種特權致使旗人有恃無恐胡作非為,嚴重影響京師及直省等八旗駐防地的治安,乾隆以後不得不增加某些犯罪行為的實發條例,如在京滿洲、蒙古、漢軍籍外省駐防,以及盛京、吉林等處旗人,如系寡廉鮮恥應削去旗籍者,聲明請旨,依律發遣。
第六類,特殊技能者
天文生,天文生是欽天監從事觀測氣象、氣候的人員。清代法律規定:“天文生習業已滿,明於測驗、推步之法能專其事者,犯軍、流及徒,各決杖一百,餘罪收贖,仍令在監習業。”但如果屬於“反、逆”及鬥毆傷人搶劫盜竊等罪,不在此限,與平常人一體科斷。此外,工匠、樂戶犯罪者,依數決杖,但留住衙門,照徒年限拘役,往支月糧。
第七類,婦女
婦女犯罪應決杖者,奸罪去衣留裩(褲)受刑,其他罪行穿單衣決罰,皆免刺字;犯徒、流罪者,決杖一百,其餘罪收贖。如果是命婦、官員正妻,杖罪也準納贖。
另外,婦人若不是犯奸、盜、人命重案,或因小事牽連,俱提兄弟子侄代審。秋審時的重犯婦女解押勘問,經過地方,派撥官媒伴送。孕婦,應拷訊者,限產後百日拷訊,死罪應決者,也於產後百日施刑,應凌遲處死者,產後一月即行正法。

第八類,老幼病殘
法律年齡概念,七十以上為老,十五歲以下為幼,老幼及廢疾之人犯罪到官,不得拷訊,皆按證據定罪。軍、流以下罪準其收贖,隻有緣坐應流及遇赦仍流者,不準贖。
屬於八十以上或十歲以下及重病者,犯殺人應死之罪,是否施刑,有司上報皇帝裁決。偷盜及傷人罪不致死者,也收贖。九十以上、七歲以下,雖犯死罪不加刑。秋審、朝審死刑人犯內,有犯罪時年七十以上或十五歲以下,經九卿會審擬為“可矜”,皇帝降旨減為流刑者,皆準收贖。
第九類,陣亡者之傢屬
對於陣亡者之傢屬,朝廷向來是有所照顧的。若犯尋常鬥毆命案、不屬於不可赦的死罪,定罪後,查取確實有犯罪行為,在上報的題本中說明情況,是否免於死罪,待秋審時由皇帝欽定。若準免於死罪,也隻一人一次,以後不允許該陣亡者之傢的再次申請。

從以上的這些情況來看,清代的法律盡管有維護封建等級身份的一面,但從人道主義出發,也算是頗有人情。和其他朝代相比,清代的法律制定的最為詳細,也最具人性化。隻不過,清代是少數民族建立的政權,在維護旗人方面,還是顯得過於寬容瞭。